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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的適用客體是以 GPL-2.0 釋出的商用產品,建議欲將 GPL-2.0 軟體應用於商業販售的廠商,可依此於產品販售前進行簡單的自我評量。原始參考文字取自歐洲自由軟體基金會(Free Software Foundation Europe, 以下簡稱為 FSFE)編著之 Useful Compliance Tips for Vendors 一文。本譯文摻雜了許多原文所無的贅字以幫助讀者得其真意,所為者乃提供簡單的中文說明及引論,有意參訪原文者可參照註解所附連結(註一)。而承繼 FSFE 編撰此文的目的,所謂的自我評量清單僅為便利 GPL-2.0 程式的商業利用者,快速掌握 GPL-2.0 程式商用的相關釋出機制,若更有契約條款及法律上的疑問,則廠商應自行徵求法律從業人員尋求其進一步協助。

 

今年九月底 BusyBox 開發者控訴 Monsoon Multimedia,這是第一個 GPL 直接相關的美國法院訴訟案,十月初 Novell 與 Red Hat 被控告侵害專利權,則是第一件自由開源軟體的專利訴訟案,就在大家將焦點放在這兩件剛起頭的訴訟案的時候,其實在美國剛產生了第一件自由開源軟體授權條款相關的法院裁定:美國加州北區地方法院在一個裁定中表示,Artistic 條款(註一)並非單方性質的著作權授權條款,當對條款內容產生爭議時,仍需考究爭議的原因是基於著作權授權方面的爭議,亦或是契約履行性方面的爭議,因而駁回該案原告所提出的禁制令申請。雖然這並非是正式的法院訴訟判決,但相關意見對於自由開源軟體授權條款未來在美國法的定位認定,具有相當重要程度的參考意義。

從 2004 年開始,德國軟體工程師 Harald Welte(簡稱 Welte)以一年一個法院案例,向各界展現 GNU General Public License v.2 (GPL-2.0) 在德國的法律效力。今年七月底則向慕尼黑法院控訴著名的 Skypy,一審獲判勝訴。

經歷了約一年半開放式網路論壇的意見討論,LGPL-3.0(註一)亦隨著 GPL-3.0 於 2007 年 6 月 29 日同天定稿,其基本的修正趨勢可大分為兩點,第一就是在函式庫程式 (library) 的應用方面更添彈性,LGPL-3.0 授權條款一方面試圖微調外擴性質的授權拘束性(註二),卻也同時拓深了所轄函式庫可能的散布管道;第二是將函式庫的實際運行法則案例化,舉凡 LGPL-3.0 條款第 3 條至第 6 條,都可說是實際案例的個別說明條款,一般來說、LGPL-3.0 的重大修改有下列幾點:
歷時一年半的意見蒐集與修改,GPL-3.0(註一)終於定稿,除了整體結構較為嚴謹外,也透過用詞上的去區域化,加強了 GPL-3.0 在不同國家司法管轄區域裡,被合理解讀的彈性(註二)。此外,GPL-3.0 相對於 GPL-2.0 的重大修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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