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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源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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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兩週自由軟體鑄造場舉辦法律研討會,我在當天最後一場的演講講題為「自由軟體授權條款的相容與不相容」,其中談到 MPL 與 GPL 相容在一個程式當中的特殊現象,因為對於所閱讀的資料有誤解,當時說明並不正確,這篇文章就是針對當天該部分的更正說明(註一)。

MPL 的多重授權是指,程式的最初開發者可以特定程式中的部分程式碼,對於這些特定程式碼被授權人有權利選擇 MPL 以外的條款授權,這些 MPL 以外的條款也是由最初開發者從一開始就特定好的。例如採用 MPL 授權的 Mozilla 就採用三重授權,針對特定程式碼被授權人可以自由選擇以 GPL、LGPL 或 MPL 授權(註二)。

歐洲在過去 4 年,陸續產生 5 件 GPL 的法院案例,其中 4 件在德國,一件在法國,美國則是在 2007 年年底一口氣有 4 件 GPL 的訴訟案出來。在美國這 4 件案子出來前,就有不少人問我,美國既然是自由/開放源碼軟體的發源地,卻遲遲未見 GPL 法院訴訟,反而在德國產生了第 1 件 GPL 的訴訟,原因為何?現在美國有了案例,就讓我們先來大略瞭解一下這 4 個案例的始末,然後再來看美歐面對法律爭端時,處理態度的差異在那裡。

這不是一篇定位嚴肅的文章,事實上、它應該恢諧而有趣,鑑於近二年來台灣公司(及其分公司)所挑發的自由軟體授權爭議不在少數,整篇文章要談的重點只有一個,那就是、在面對自由軟體商業方面的產業推動上,我國的企業界應採行何種合乎禮儀的應對方式,方為最睿智的應用態度。目前台灣對於自由軟體產業發展的切入重點,主要在於嵌入式硬體的應用,因國內在資訊產業方面向來以硬體製作、產品代工佔最大比例,所以在此領域內、常有公司取用自由軟體配合硬體產品規格進行嵌入式結合運用,因自由軟體具有開放原始碼的特質,其能夠客製化 (Customized) 以大幅度提升軟硬體之間的契合度與穩定性,並且因自由軟體亦多具免徵軟體授權金的特性,進一步還能夠降低硬體製造成本(註一),容易受到國內硬體產銷廠商的青睞。

最近工作上處理到一件程式釋出案,覺得十分有趣,所以在這邊跟大家分享一下,不過因為整件釋出案的釋出方式尚未定稿,所以我會隱去真名實姓與許多片段,僅就必要的資訊加以描述。

整件釋出案的最終的目的是:「為自己寫的程式碼挑選一份合適的自由/開放源碼條款來授權」,但這個程式有利用到他人的自由/開放源碼程式碼(他人程式碼),所以就要看這些他人程式碼的授權內容為何,是否會對挑選自己程式碼的授權條款有所限制。這些他人程式的授權條款如下(註一):

開放源碼促進會 (Open Source Initiative, OSI) 日前將自由開源軟體授權條款分為 7 大類,第一類是屬於被廣泛應用或者是有堅強社群支持的授權條款,包括 GPL、BSD、MIT、MPL 等 9 份條款被歸在這一類,其中由昇陽公司(Sun Microsystems, Inc. 1982~2010,註一)草擬,於 2005 初為 OSI 通過認可的 CDDL-1.0 (Common Development and Distribution License 1.0) 也在第一類之列。而就條款內容來看,CDDL-1.0 目前使用的普及率雖然不高,但是其具有架構完整、用詞淺顯易懂、可重複被不同授權性質專案引用,且不致產生過大授權衝突的特性,是一份在授權規劃與文字表達上均相當成熟的授權條款,值得特文介紹來讓更多人能夠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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