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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L-2.0 究竟有無明定「軟體專利授權」存在著爭議,有人認為有,有人認為沒有。認為 GPL-2.0 已明訂軟體專利授權條款的人,主要根據來自第7條:任一 GPL-2.0 授權的程式一經散布之後,就必須完全依照 GPL-2.0 的規則來提供修改、應用、重製與散布,即使上面有經司法訴訟判定的軟體專利權利,亦同,若不能做到這點,散布者就不得散布這個 GPL-2.0 授權的程式。
然而,部分論者認為GPL-2.0 第7條僅在表達一種態度,而未明文處理軟體專利授權議題,因為第7條確實從頭到尾並無明示「依據 GPL-2.0 取得程式著作權授權之人,一併取得其軟體專利的使用授權。」那麼,依照各國著作權法,著作財產權授權約定不明的部分,多推定為未授權;而專利權的授權方面,慣性上也多以明示的書面授權文件為準,所以推論上,並沒有強而有力的具體根據,認為僅依 GPL-2.0 第 7 條的規定,就認定該條款規範了明確的專利授權機制。GPL 改版至 3.0時,處理了這個議題,其明文規範依據 GPL-3.0 取得程式著作權授權之人,一併取得其軟體專利的使用授權。自此之後,採 GPL-3.0 授權的元件,軟體專利有無隨同授權的爭議已不復存在,然GPL-2.0關於此議題,還存有懸而難解的灰色地帶。
關於 GPL-2.0 第 7 條的推論與說法的進一步說明,可以參照葛冬梅小姐與林誠夏先生合寫的「GPL-2.0 第 7 條淺評」的短篇專文
所謂獨立程式,依照一般通說,指的是其並非參考GPL程式來撰寫,該程式也可以被其他程式呼叫,或呼叫其他程式;而其與 GPL 程式的結合,只是置於同一個專案裡去進行功能上分工,這種狀態的話,該程式的授權狀態未必直接受到 GPL 程式的影響。
因此,一般來說,個別元件被判定為「獨立程式」的話,不論是 GPL-2.0 或 GPL-3.0 的所有授權規則都不會過渡到其上。所以依照這樣的論述,在一個大型軟體專案裡,「GPL 元件衍生程式的專利」與「GPL 元件獨立程式的專利」是有分立與分別主張的機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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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依 Apache-2.0 貢獻出來的 A 元件,只要其他元件的程式碼與其有連結呼叫 (link) 或是程式碼交融 (merge) 這樣的結合關係 (combination),那這個專利授權是及於這些組合後的專案或是產品的;改寫 A 元件(即產生 A 元件的衍生元件)之後的組合狀態亦同,因為此時A元件本來的程式碼也還在衍生元件裡,只是處於一個被修改過後的衍生狀態;然而,若是新的專案、新的產品中完全沒有 A 元件程式碼的存在,則本來依附於 A 元件的軟體專利,是不會一併擴及到這個專利與產品上的,換句話說,此時這個新專案、新產品是不能合法利用您原本內嵌在 A 元件程式碼之上的軟體專利的。
會隨著 A 元件一併散布出去的軟體專利權利,包括已申請到的,和未來可以申請的,因為 Apache-2.0 使用的並非「軟體專利 (patent right)」或是單一的「專利 (patent)」這樣的既定名詞,而是特別選用「專利技術保護範圍 (patent claim)」這個涵攝更廣的概念。
其實強調此一名詞的效果就是,不管這個專利被核可過了與否,只要是程式的撰寫者自主的將這樣的技術方法寫入 Apache-2.0 授權的A元件裡,那麼 A 元件後續的使用者,就可以依照 Apache-2.0 的規則來使用這些技術方法,而不會被告專利侵權。相同的概念在 GPL-3.0 的條款裡也有被表述出來,例如其第 11 條第 2 項就明白指出,所授權出去的技術方法包括所有授權者能掌握的必要專利範圍,包括程式釋出時已經取得的專利技術,或是嗣後方取得的專利技術。 (A contributor's “essential patent claims” are all patent claims owned or controlled by the contributor, whether already acquired or hereafter acquired...)
若是您所撰寫的程式,僅提供個人使用或學術研究等不涉及商業利用的目的,原則上並不會有專利侵權的問題,因為這是在專利合理使用的範圍之內。但如果您所撰寫的程式未來會進行商業利用,而程式中所採用的自由開源軟體可能有專利侵權疑慮,那麼若日後真的發生專利侵權情事,您就必須將專利侵權部份從您所 撰寫的程式中拿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