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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 8 月 13 日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CAFC) 針對 Jacobsen v. Katzer 一案判決,原加州北區地方法院關於本案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因該上訴法院認定 Artistic 1.0 版(簡稱 Artistic-1.0)授權中關於著作權的聲明及標示等約定乃該授權成立之前提要件(屬停止條件,註一),所以被告 Katzer 及其屬公司 Kamind 未遵守 Artistic-1.0 所要求的義務-隨產品有完整的著作權聲明及標示,則被告的行為不僅違反契約也構成著作權侵權。地方法院必須依據上訴法院就本案所認定之法律關係重新做出是否准許核發禁制令給原告 Jacobsen 之決議(註二)。
這個案子從一開始就受到自由/開放原碼社群的注意,因為原告 Jacobsen 所管理的 JMRI 計劃是一個自由/開放原碼軟體,主要在發展模型火車的控制軟體,而該軟體運用系統稱為 DecorderPro。且原告允許模型火車的愛好者可自由從 SourceForge 的網路上下載該軟體程式並開放原始碼,但要求使用者必須依其 JMRI 計劃授權條款-Artistic-1.0(註三)的規定,隨產品有完整的著作權聲明及標示(例如:程式原開發者之著作權標示、JMRI 計劃的著作權聲明、被使用的檔案、標明其所修改檔案的來源是 SourceForge 或 JMRI 計劃及描述原來的檔案是哪些地方被修改等等)。而被告 Katzer 及 Kamind 公司的商業軟體 Decorder Commander 拿原告的 DecorderPro 軟體中之部份原始碼去使用,卻沒有完整的著作權聲明及標示,讓他人誤以為該軟體完全是被告寫的,被告的行為顯然違反 Artistic-1.0 授權條款的要求。被告在地方法院對於其使用 DecorderPro 軟體中之部份原始碼而未做完整著作權聲明及標示的事實並未否認。
本案在地方法院被認定 Artistic-1.0 條款是具有著作權特性的契約而非屬著作權授權條款,因為 Artistic-1.0 條款的授權是一個沒有限制範圍非常廣泛寬鬆的非專屬授權條款,所以沒有著作權侵權的責任發生。由於 Artistic-1.0 條款中規定任何使用者可以無限制的使用、重製與散布程式,甚至可當作商業軟體散布,除了必須有完整的著作權聲明及標示以外,所以地方法院認為這樣的授權範圍等於沒限制,應屬一般的契約條款並不發生法定著作權侵權責任,故不構成著作權侵權。但是 Artistic-1.0 條款若被認為是一般的契約條款,則原告只能尋求金錢上的損害賠償,而無法因侵害著作權而據此向法院申請禁制令(註四),停止被告侵權的行為,但本案在上訴法院情勢逆轉被認定構成侵權。
本案逆轉情勢的關鍵在於上訴法院認定 Artistic-1.0 條款中關於著作權的聲明及標示等約定乃該授權成立之前提要件,屬著作權授權的重要條件,為是否違反 Artistic-1.0 授權條款的關鍵,因此上訴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不僅違約也構成侵權,可向法院申請禁制令。所以筆者認為因為著作權的聲明及標示等約定屬自由/開放源碼的授權的重要條件及特色,應可以侵權的方式尋求救濟,但授權中其他的約定是否仍可被視為重要條件,則可能依各個自由/開放源碼授權條款不同特色而定。自由/開放源碼的授權類型的條款中哪些約定會被視為重要條件,或者哪些約定僅被視為契約中的一般義務性規定,是值得思考的一件事。因只有授權條款中被視為重要條件的約定,才能以侵權的方式尋求救濟,如為一般義務性規定則僅構成違約,權利人只能尋求金錢上的損害賠償而無法透過程序簡單快速的禁制令來救濟(註五)。
其實美國自由軟體基金會一直認為 Artistic-1.0 並不能稱得上是一個自由軟體的授權條款,因為該授權條款的內容定義模糊不清楚有漏洞,導致使用者可規避原本依該授權條款所應負的義務,因此建議大家不要使用該授權。沒想到最容易被使用者規避責任的 Artistic-1.0 卻在上訴法院替自由軟體陣營帶來了好消息。曾於史丹福大學法學院授課,同時也是 Academic Free License 以及 Open Software License 編撰作者的科技法律師 Lawrence Rosen,在其 Bad Facts Make Good Law 的文章(註六)中,有提到 Artistic-1.0 的條款並不是一個好的授權條款,因該條款的遣詞用句及邏輯形式均被質疑。所以他認為本案可以在上訴法院翻案,創用 C.C. 授權 (Creative Commons) 及很多自由軟體組織的律師群應是最大功臣,因他們一起合作幫原告寫答辯狀,強調本案對公眾授權條款有效性及數以百萬件的音樂、文學及藝術作品的影響性,成功地打動法官的心,瞭解到公眾授權條款包含創用 C.C. 授權及自由/開放源碼的授權條款的特性,不應被視為單純的契約關係,而應實際上獲得美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因該等權利人均未收取授權金即將其思想智慧的創意結晶免費供大眾使用,若是不能受到較強勢的保護會影響著作人採用公眾授權條款的意願。
此外,上訴法院也認為自由/開放源碼的授權條款雖不像一般著作權的商業授權收取授權金,很容易計算其經濟上所受的損害,但自由/開放源碼的著作人卻可因其向公眾授權獲得大眾對其開發的軟體專業性的認同,並有機會使其軟體功能被改善,獲得實際上的利益。所以上訴法院是仔細衡量自由/開放源碼授權公開授權的重要特性後,認為本案並不應以金錢來估算其是否有實際損害可尋求禁制令的救濟。
自由/開放源碼社群這麼多年來一直期待開放源碼軟體的授權模式可以得到法院對其有效性的認定,而創用 C.C. 授權 (Creative Commons) 的著作人也希望藉本案使其授權的有效性有所依據,雖不能說所有公眾授權條款中的約定均視為該授權成立之前提要件,但毫無疑問的是本案確立著作權的聲明及標示等約定是該授權的重要條件,產生著作權侵權責任而構成侵權,且已得到法院的支持是無庸置疑的。
備註:本文於註六筆誤誤植 Mr. Lawrence Rosen 為 Mr. Lawrence Lessig,後於 2012 年 9 月 17 日發現並進行更正,特此說明。
註一:本文中「前提要件」之概念等同我國民法的停止條件,而按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的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例如:爸爸與女兒約定考上大學時,贈送其 Eee Pc 一台,這個贈與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已成立,所以當女兒考上大學時,該贈與契約才發生效力。假使該停止條件並未發生,則該贈與契約就不生效力。
註二:上訴法院要求地方法院就本案所認定之法律關係重新做出是否准許核發禁制令給原告 Jacobsen 之決議,請見。
註三:JMRI 計劃的網站,有本案之相關事實與完整文件,請見。
Artistic 1.0 版請見。
註四:此部分論述詳見葛冬梅 2007/10/26 於自由軟體鑄造場法律源地之文章「美國法院否定 Artistic 是授權條款」。
註五:著作權之授權被認定為侵權或違約不同的法律意義,請見林誠夏 2008/06/27 於自由軟體鑄造場法律源地之文章「保護密度的高與低:侵權與違約差異之我見」。
註六:請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