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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Column GPL-2.0 第 7 條淺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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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L-2.0 第 7 條淺評

許多人在談到 GPL-2.0 時,只將重點放在它的感染性、它強制要求使用者提供原始碼等等特性上,其實其他的條款也相當重要,卻常被忽略,GPL-2.0第 7 條(註一)就是其中之一。

GPL-2.0 第 7 條首要的意義在於專利權,因為只要是程式,就會有專利侵權的風險,這樣的風險在自由/開放源碼與專屬軟體幾乎一樣的,而 GPL-2.0 所關心的是被授權人必須繼續以不收取授權金方式來散佈程式,因此在第 7 條中舉了專利權當例子:若是 GPL-2.0 程式所涉及的專利授權不允許使用者免費散佈這個程式,此時使用者惟一可以不違反 GPL-2.0 與專利授權的辦法,就是根本不要散佈這個 GPL-2.0 程式。這樣的規定,主要目的在於讓使用者有正確的觀念:當使用者遇到專利衝突時也必須要遵守他人的專利權,GPL-2.0 並非是要使用者不顧一切地遵守 GPL-2.0,GPL-2.0 也尊重其他的權利體系與權利人。

同樣的,不僅僅是在面對專利衝突,若是遇到有法院判決與 GPL-2.0 內容相佐時,使用者也應該要以相同的態度來處理:儘可能以不侵害或不違反任何授權或判決的方式,兩全其美地來處理這樣的衝突。

使用者不可以為了完全遵守 GPL-2.0,而侵犯其他的權利或違反法院判決,是 GPL-2.0 第 7 條所要傳達的一項重要訊息。

可以將這樣的內容進一步擴張,若 GPL-2.0 與法規相衝突的時候,使用者的處理態度也應該是相同的。在我國,除非事先經過補助機關核准,政府補助研究發展計畫的產出成果,原則上不可以在我國管轄區外利用的(註二),若一研究計畫未事先申請核準可以將成果公開到我國管轄區外,計畫執行過程中卻使用到了 GPL-2.0 程式碼,此時自然不能為了遵守 GPL-2.0 而違反了法令規定。其實我國民法第 71 條就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者無效,因此當 GPL-2.0 所規範的法律行為遇到具有強制性的政府補助法規時,自然應該以遵守政府補助法規為優先。只不過在面對 GPL-2.0 這種新型態授權條款時,因為不瞭解,所以許多人都抱持著懷疑的態度,因此在遭遇上述情況時常常不知該如何面對。其實仔細思考 GPL-2.0 第 7 條的文字內涵,這一條就已經將我國民法第 71 條的所要表達的原則包括在內了。

此外,GPL-2.0 第 7 條有這樣的內容:若法院命令、他人的專利侵權主張或其他的條款內容與 GPL-2.0 相衝突,導致使用者無法完全遵守 GPL-2.0,這並不表示整個 GPL-2.0 也因此失去效力,使用者就其他沒有衝突的部分仍然有遵守的義務,或者仍然享有不衝突部份的權利。這樣的內容表彰了我國民法第 111 條的規定: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也可成立的話,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從以上的說明可以察覺,似乎 GPL-2.0 第 7 條宣示性的意義大於實質意義,因為這條似乎都只是將已經存在的法理或條文內容,以不同的文字來重新解說一遍,即使專利議題是這一條所希望表達的,但從字面上看來,專利也似乎僅淪為一個例子而已。

是這樣嗎?筆者在這裡倒是有個大膽的見解:也許可以引用 GPL-2.0 第 7 條做為專利授權的依據。

在本文第二段提到 GPL-2.0 第 7 條舉專利授權與 GPL-2.0 相衝突的例子,若專利授權要求散佈 GPL-2.0 程式收取授權金,那麼這個程式就不應該被散佈才是。若一位專利權人 H 將自己的專利技術寫入 GPL-2.0 程式中,並將之繼續以符合 GPL-2.0 的方式不收取授權金散佈,此時可以合理假設 H 應該是已經閱讀並理解過 GPL-2.0 的內容,第 7 條的內容他自然也閱讀並理解,依照一般正常人理解力,H 應該知道,自己的專利技術是隨 GPL-2.0 程式出去,並且他不應該收取專利權利金,因為 GPL-2.0 第 7 條提到在這種情形下,H 根本就不應該散佈利用到自己專利技術的程式。在這樣的假設前提下,H 在散佈 GPL-2.0 程式一段時間之後,回過頭來向他的後手收取專利授權金,並不合於常理,因為當 H 將自己的專利技術寫入程式並釋出時,應該是有意識到,為了讓這個程式可以合於 GPL-2.0 自由地被散佈,他的專利技術也必須是不收取授權金的,也必須是以 GPL-2.0 的內容自由授權給他人利用,因為 GPL-2.0 第 7 條中舉有這樣的說明例子。所以在這種假設情況下,可以將 GPL-2.0 第 7 條解釋為 H 的專利授權條款。

從 GPL-2.0 第 7 條的表面文意來解釋並無法直接得出 GPL-2.0 具有專利授權的內容,不過透過筆者上述的推論,將 GPL-2.0 第 7 條解釋為專利授權條款並不無可能。

綜觀 GPL-2.0 第 7 條,拉拉雜雜地用了許多文字來敘述,不過就其表面字義來看,其所傳達的訊息大多沒有強制效力,而僅具有訓示效力,不過如筆者文中所假設的,也許透過更深一層的解釋,GPL-2.0 第 7 條其實有機會發揮具有強制性的實質效力。


註一:GPL-2.0 第 7 條原文請參見這裡

註二:其中較重要者為: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7 條與經濟部及所屬各機關科學技術委託或補助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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