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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Column 從 BusyBox 案例看美歐爭訟實務的差異與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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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 BusyBox 案例看美歐爭訟實務的差異與轉變

歐洲在過去 4 年,陸續產生 5 件 GPL 的法院案例,其中 4 件在德國,一件在法國,美國則是在 2007 年年底一口氣有 4 件 GPL 的訴訟案出來。在美國這 4 件案子出來前,就有不少人問我,美國既然是自由/開放源碼軟體的發源地,卻遲遲未見 GPL 法院訴訟,反而在德國產生了第 1 件 GPL 的訴訟,原因為何?現在美國有了案例,就讓我們先來大略瞭解一下這 4 個案例的始末,然後再來看美歐面對法律爭端時,處理態度的差異在那裡。

美國這 4 個案例的原告皆是一樣:兩位 BusyBox 的核心開發者 Erik Anderson 與 Rob Landley,著作權利受到侵害的程式就是 BusyBox 這個輕量級的 UNIX 工具組(註一),被告分別是 Monsoon、High-Gain Antennas、Xterasys 與 Verison 4 家公司。這 4 件案例的侵權模式大同小異,都是被告公司在其產品的韌體利用了 BusyBox 程式,卻未提供取得產品者一個可以取得 BusyBox 程式原始碼的管道,BusyBox 透過律師向被告發出警告信,被告公司並未有任何的回應,或者即使有回應雙方卻未達成具體而滿意的共識,因此 BusyBox 最後委託 SFLC(註二)向法院提出控訴。

因為 4 案的背景類似,所以訴狀內容的架構也一樣。與我原本內心期待不同的是訴狀的複雜度:原本期待訴狀中會有個意外曲折的複雜故事等著我,結果取而代之的卻是清晰簡單的直述文字,4 份訴狀主文包括首頁尾頁在內都未超過 9 頁,最後則是附上 GPL-2.0 作為附件。其中,基於著作權被侵害而向法庭提出的 5 項請求也是相同的:

  1. 發出禁制令:禁止被告方繼續重製、修改、散布或行銷 (marketing) 任何侵犯原告權利的軟體;
  2. 賠償損害:損害範圍包括了實際與間接的損害,實際應賠償金額則透過訴訟過程來所認定;
  3. 給付侵權行為利益:被告應說明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所有利益,並交還原告因為侵權行為所產生的利益;
  4. 支付訴訟費用:被告支付原告包括律師費、法院程序費用等等的各項訴訟費用;
  5. 其他法庭認為公平與適當的救濟。

 

在控訴提出的一個月到數個月不等的時間裡,各被告公司均與 BusyBox 達成和解協議。除去被告公司釋出原始碼的時程略有不同外,這些和解協議的重點均相同,共有 4 點:

  1. 被告在內部指派一位開放原始碼協調員 (Open Source Compliance Officer),負責監管與確認該公司的相關措施符合 GPL 的規定;
  2. 被告必須將之前散布的 BusyBox 版本的原始碼公布在網路上;
  3. 儘可能地通知之前取得產品之人,讓這些人知曉該產品韌體採用 GPL 授權與 GPL 所規定的各項權利;
  4. 被告賠償原告一筆金額,金額均未公開。

 

4 個案子中首先發難的是 2007 年 9 月底控訴 Monsoon 一案,這個時間點是在 SCO 控告 Novell 一案法官做出 Novell 擁有著作權的裁定之後(註三),所以筆者自行臆測,也許 BusyBox 的核心開發者早有針對侵權利用情形採取法律行動的打算,但因為 UNIX 的著作權歸屬尚未清楚,採取正式法律行動的勝算無法確定,直到法官做出 Novell 擁有 UNIX 著作權的裁定,再加上 Novell 一慣支持開放源碼的態度,BusyBox 這時才敢無後顧之憂的採取法律行動。

這 4 個案子有個共同的特色:快速達成和解,而快速達成和解的背後意義則是減少金錢損失,因為英美法院實務的訴訟程序都相當長,訴訟拖越久,週邊效應越難估計與掌握,相當不利於被告公司,此外一旦法院若發出禁制令,被告公司不得出貨販售爭端產品,對於商業公司來說將會產生相當大的金錢損失。再加上所面對的是不以金錢為考量重點的自由/開放源碼社群,因此儘速達成和解是比較理智而且利於雙方的解決之道。相形之下,德國、法國這些歐洲國家的法院訴訟審理較為快速,因為快速所耗費的費用較低,因此比較不會排斥採用法院訴訟的手段,而且法院訴訟具有較強的恫嚇效果,因此第一件 GPL 法院訴訟產生在歐洲的德國,而不是在美國,這是可以合理解釋的。

其實,無論是發生在美國或歐洲的法院訴訟,其目的只有一個:希望自由/開放源碼軟體可以被他人依照遊戲規則來運用,而要達到這個目的的前提要件是,他人必須瞭解遊戲規則。提起訴訟是一種手段-迫使他人來主動瞭解遊戲規則的手段,只是因為每個司法管轄領域制度的不同,在德國運用這樣的手段可以較快看到效果,在美國較遲,結果是:在過去幾年中,美歐訴訟案數量上有明顯的差異。

長遠來看,訴訟只是一種暫時性的手段,讓這些商業公司因此來瞭解、嘗試、進而有自信地依照遊戲規則來運用自由/開放源碼軟體,才是真正的長久之計。因此在美國,既然法院訴訟耗時費事,所以 FSF(註四)在過去多以接觸、協調、溝通、並協助瞭解為主要手段,並沒有提起過任何一起訴訟。不過這樣的策略可能已經有所轉變,而 BusyBox 這 4 件案例就是這樣一個新策略的開端。其實在 Eben Moglen 辭去 FSF 首席顧問,專心 SFLC 工作的時候,筆者曾經猜測 Moglen 這項工作變動背後的原因與意義,不過當時並未有答案,現在回頭觀之,應該就是為了配合將要採取的法院訴訟措施。只是,這樣的策略轉變,背後真正原因為何,是否因為過去勸說和解措施的效果不如預期?這也是筆者會想知道的。

從客觀的事實看來,過去美歐實務不同的現象已經開始轉變,都傾向於透過法院訴訟來使侵權者來主動認識自由/開放源碼的遊戲規則。不過,這是否代表著,歐洲法律訴訟風險較美國為高的時期已經過去,仍是未知,畢竟透過這 4 件案例,在數量上還不足以歸納出具有說服力的結論,只能說,在美國實務上,法院訴訟風險也成為必須嚴加考量的一環,並不如過去是可以忽略或不加重視的因素。

 


註一:BusyBox 開發網站首頁

註二:文中四案新聞稿與訴狀內容請至軟體自由法律中心 (Software Freedom Law Center, SFLC) 的新聞網頁中查詢。

註三:SCO 控告 Novell 一案的主要爭點在於 UNIX 的著作權,1995 年 SCO 與 Novell 曾簽訂 UNIX 著作權權利轉讓契約,但 Novell 日後宣稱依據協議內容並未將 UNIX 的著作權所有權完全轉讓與 SCO,為此 SCO 一狀告上法院。SCO 控訴 Novell 的背景事實複雜,與 SCO 控告 IBM 違約一案有關,這兩案之間的關係,請參考:邱冠勛,SCO 控告 IBM 一案,anything more left??-相關訴訟案件。

註四:自由軟體基金會(Free Software Foundation, FSF),其為知名的 GNU 開發計畫的法人代表,擁有包括 GNU 開發計畫下的大量自由/開放源碼軟體的著作權,此外也接受許多自由/開放源碼軟體的著作權人的委託來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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