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然而、如果原授權公司的IP,在運作上高度依賴其選用的GPL授權程式,那其實他是無權作如上的聲明的,因為依GPL授權條款的規定,此時該公司的IP與所選用的GPL授權程式「合為一體(As a whole)」,整個為原本GPL授權程式的衍生作品(Derivative works),此時原授權公司並沒有立場不同意將該專案的程式原始碼封鎖起來,因為照GPL授權條款的規定,整體專案的程式碼之後都是用GPL授權的,任何合法得到程式之人,都可以合法的依GPL授權方式將專案的程式原始碼再散布出去(Redistribution)。
則此時該公司的IP依GPL授權條款的規定,本來就可以用GPL授權的方式對外釋出,不論您與其內部簽的契約為何,因為GPL授權條款明訂「散布GPL程式者不得增設條款本身所無的限制(You may not impose any further restrictions on the recipients' exercise of the rights granted herein),所以就算該公司增設不得散布該IP程式原始碼這項條件,這個條件其實是與GPL授權條款相衝突而無效的(Voi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