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純透過網路利用GPL程式者,並無權向服務提供者要求一併提供GPL程式的原始碼,最簡單的例子就是GOOGLE,GOOGLE提供的是一種搜尋資訊分析的服務,其在進行網頁搜尋時,並沒有任何程式碼轉輸(Transfer)到使用者的電腦,從而這種利用方式並不會被視為程式碼的傳輸(Convey),而得以免於GPL授權條款拘束,關於GPL授權條款有一個很重要卻常常會被誤解的觀念,那就是「提供程式原始碼≠公布程式原始碼」,意即某一個程式為GPL授權條款所轄時,並不表示持有程式之人需要主動對不特定對象公布這個程式的原始碼,所謂的「GPL原始碼提供義務」,僅僅是當持有GPL程式之人進行了「散布程式」的動作時才會產生,而程式的原始碼也只需要向收受GPL程式的後手提供即可,而不是向不特定多數人皆予以公布,所以這類ASP(Application Service Provider)的利用模式,是不會讓GPL授權互惠性的義務性規定相應而生的。
然而需要特別說明的是,GPL至第3版有相類的攣生兄弟AGPL3.0(Affero GNU General Public License 3.0),AGPL3.0與GPL3.0全文相同,但僅有對於ASP方面的規範有異,如果程式是以AGPL3.0授權,那表示這類的網路應用也會開啟其授權互惠性的感染機制,亦即雖然程式碼並沒有傳遞(Convey)至其他使用者手上,但仍然需要提供程式原始碼予透過網路運用程式之人,這是AGPL3.0與GPL3.0之間最大不同。
問題3:修改程式A者是否需要保留Powered by XXXX這些像是聲明的東西? 這些聲明是否有其法律意涵?
簡答:視條款而定。
如果是GPL授權條款的話,它要求散布程式者須保留原作者或是獨立衍生著作作者的著作權聲明(Copyright Notice),譬如「2008 (c) 林誠夏(The Program is copyrighted to 林誠夏 in 2008)」這些的字眼,那就只有這些資訊是必然要被保留的,但是它的表現方式則不限於非得要在網頁的某一個地方,您只要在散布GPL程式時,讓收受程式之人清楚知道這些著作權聲明的資訊即可,GPL2.0的版本對於這些著作權聲明的規範非常簡璞而陽春;但需特別注意的是,GPL3.0新增了「額外添附條款(Additional Terms)」的設計,也就是說GPL3.0之後,程式的原著作權人可能除了基本的著作權聲明資訊外,還可能會額外要求更詳細的「顯名標示(Attribution)」,就像此例中的「Powered by XXXX」,如果原作者在GPL3.0的添附條款裡特別述明要用這種方式來彰明其「顯名標示(Attribution)」,那最好就是尊重其意照額外添附條款裡的指示而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