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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GLP在網頁程式中的問題 (1 位瀏覽者) (1) Gu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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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IC: 關於GLP在網頁程式中的問題
#114
關於GLP在網頁程式中的問題 2008/05/27 10:26  (11 Years, 6 Months ago) Karma: 0  
假設某個以GPL發表的網頁程式A(如利用ASP或PHP寫的),經本人他改後,成為程式B。其後,本人將程式B放在伺服器上運行,並為使用者提供由此程式提供的服務(如電郵服務)。

1.請問其他人有無權利要求本人發放源程式碼?服務收不收費會不會有影嚮?
2.如果本人提供了另一服務,為其他人提供設定及建立程式B在本機或其他機器上,請問這是否再發行?
3.我是否須要保留powerby XXXX這些像是聲明的東西? 這東西是否有法律含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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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esh Boar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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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aphgrap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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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回覆:關於GLP在網頁程式中的問題 2008/06/13 18:46  (11 Years, 5 Months ago) Karma: 10  
關於GPL授權條款於網頁程式應用上的疑問

前提:某個以GPL發表的網頁程式A(利用ASP或PHP撰寫),此一程式經修改者改作後,成為程式B。其後,修改者將程式B置於本身擁有的網路伺服器上運行,並透過網路提供程式B相關的服務(如電郵服務)。

問題1:透過網路利用程式B得到服務的使用者有無權利要求服務提供者一併提供程式B的程式原始碼?此一網路服務的性質是無償或是收費制會不會影響評判結果?

簡答之1-沒有權利。

單純透過網路利用GPL程式者,並無權向服務提供者要求一併提供GPL程式的原始碼,最簡單的例子就是GOOGLE,GOOGLE提供的是一種搜尋資訊分析的服務,其在進行網頁搜尋時,並沒有任何程式碼轉輸(Transfer)到使用者的電腦,從而這種利用方式並不會被視為程式碼的傳輸(Convey),而得以免於GPL授權條款拘束,關於GPL授權條款有一個很重要卻常常會被誤解的觀念,那就是「提供程式原始碼≠公布程式原始碼」,意即某一個程式為GPL授權條款所轄時,並不表示持有程式之人需要主動對不特定對象公布這個程式的原始碼,所謂的「GPL原始碼提供義務」,僅僅是當持有GPL程式之人進行了「散布程式」的動作時才會產生,而程式的原始碼也只需要向收受GPL程式的後手提供即可,而不是向不特定多數人皆予以公布,所以這類ASP(Application Service Provider)的利用模式,是不會讓GPL授權互惠性的義務性規定相應而生的。

然而需要特別說明的是,GPL至第3版有相類的攣生兄弟AGPL3.0(Affero GNU General Public License 3.0),AGPL3.0與GPL3.0全文相同,但僅有對於ASP方面的規範有異,如果程式是以AGPL3.0授權,那表示這類的網路應用也會開啟其授權互惠性的感染機制,亦即雖然程式碼並沒有傳遞(Convey)至其他使用者手上,但仍然需要提供程式原始碼予透過網路運用程式之人,這是AGPL3.0與GPL3.0之間最大不同。

簡答之2-不會影響評判結果。

網路服務性質是否收費,並不會影響GPL對於授權互惠性義務的判斷;事實上GPL授權條款並非禁止收受程式之人對程式進行商業利用,只是這個商業利用必須遵照GPL的原則和規範而行,沒有辦法傳統收取程式著作權授權金的方式來進行,而只能改以收取服務費用、銷售嵌入式硬體,以及雙重授權模式等等其他方式來進行,而散布GPL程式碼的行為收費與否,不會影響到授權互惠性的判斷,最多只是無償散布時,GPL課予散布者較低的原始碼的提供義務,也就是說其提供原始碼的方法可以較為彈性而鬆散,但對於提供程式原始碼義務有無的判定,則無論無償散布或是有償散布都是一樣的。

問題2:如果修改者為其他人提供改作後的程式B於其他機器上,這是否涉及程式的再散布?

簡答:是,完全該當於程式的再散布。

因為此時程式碼已然傳輸(Convey)到另一個使用者手上,GPL的授權互惠性(感染性、或稱為授權承繼性)從這個時間點開始啟動。

問題3:修改程式A者是否需要保留Powered by XXXX這些像是聲明的東西? 這些聲明是否有其法律意涵?

簡答:視條款而定。

如果是GPL授權條款的話,它要求散布程式者須保留原作者或是獨立衍生著作作者的著作權聲明(Copyright Notice),譬如「2008 (c) 林誠夏(The Program is copyrighted to 林誠夏 in 2008)」這些的字眼,那就只有這些資訊是必然要被保留的,但是它的表現方式則不限於非得要在網頁的某一個地方,您只要在散布GPL程式時,讓收受程式之人清楚知道這些著作權聲明的資訊即可,GPL2.0的版本對於這些著作權聲明的規範非常簡璞而陽春;但需特別注意的是,GPL3.0新增了「額外添附條款(Additional Terms)」的設計,也就是說GPL3.0之後,程式的原著作權人可能除了基本的著作權聲明資訊外,還可能會額外要求更詳細的「顯名標示(Attribution)」,就像此例中的「Powered by XXXX」,如果原作者在GPL3.0的添附條款裡特別述明要用這種方式來彰明其「顯名標示(Attribution)」,那最好就是尊重其意照額外添附條款裡的指示而行。

問題4:修改者是否不得於自己網頁下於注有(C)2008等字樣?

簡答:視此修改程式是否具有「獨立衍生著作」的法律地位;若是,那就可以標註改作者自己的著作權聲明,若否,則只能標註原作者的著作權聲明。

所謂「修改」或是「改作」其實在法律判斷上有程度上的差別,著作權法上規定若是大規模有創作性的改作,可能讓改作物取得獨立的著作權地位,當然改作之前必須得到作品原作者的同意,而改作後的作品稱為原作品的「衍生著作」,擁有獨立的著作權保護地位,就這樣的法理邏輯下,如果是對原程式大規模的改作,就有機會主張衍生物成為具有獨立性的衍生著作,從而衍生著作的著作權人得以主張自己的著作權聲明,若否、則程式的著作權仍歸於原作者,自然就只能標示原作者的著作權聲明。

20080612 1145 自由軟體鑄造場 林誠夏
lucien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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