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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PL-2.0的专利问题请教 (1 viewing) (1) Gu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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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IC: Re:GPL-2.0的专利问题请教
#816
Re:GPL-2.0的专利问题请教 2013/01/29 12:10  (6 Years, 9 Months ago) Karma: 10  
Hi echosky,

抱歉回覆的晚了,旧历年节前各项事务都较忙,请多包涵。

以下针对您提出来的问题提出我的心得和看法。

1、GPL-2.0涉及专利的内容只有其中很少的几处,其通篇是关于版权许可的内容。

同意,GPL-2.0大体都是谈软体着作权、版权的授权关系,专利的部份虽然前言的部份也有,第7条的部份略有述及,但其实就Richard Stallman的访谈,可以得知在GPL-2.0成文的1991年代,当时自由开源软体界并没有很严缜的去考量如何去因应软体专利的问题,所以说GPL-2.0通篇大抵是着作权授权的规范内容,这是没有错的。

2、GPL2.0本身不限制对发布的程序收费(序言部分-if you distribute copies of such a program, whether gratis or for a fee, you must give the recipients all the rights that you have),那是不是说开发者以GPL2.0对外发布程序时是可以收取版权许可费的,但是需要保障在收费的同时开源?

这边细节上我的看法略有不同,应该说,所有GPL-2.0授权的软件都是不能收取着作权、版权授权金(royalty)的,但是其他收费(fee)的名目,只要不是授权金的型态,那就是都可以收取的!也就是说,其实并不需要去分辨该程式是否原生自原始作者,应该说,就算是原始作者,只要该程式是以GPL-2.0向外散布,那这个散布行为他本人也是不能向外收取授权金费用的,但是其他方式的收费则不论是原始作者,或是程式之后的改作人或是利用人,都是可以收取的。

我之前就这个议题整理的大要如下:

(1)所有的自由开源软体授权的软体元件,都可以拿来进行商业利用,但商业利用时,也必须遵守个别授权条款的相关规定。
(2)自由开源软体授权原则上是以「不收取」着作权/版权权利金、专利权权利金的方式进行散布(Copyright Royalty, Patent Royalty),这是因为授权金的收取方式,向来有「授权对象、授权地域、授权期间」的限制,这些限制以自由开源软体允许使用者自行修改、自行重制散布的模式有冲突,所以没办法以收取授权金的方式来运作,然而,只要收费的方式不涉及授权对象、授权地域,与授权期间的限制,进一步说,只要收费模式与自由开源软体授权条款的规则不相冲突,那都是可以收取的(Charge for a Fee)。
(3)细节上要注意的是,商标权的授权金(Trademark Royalty)在自由开源软体的领域是可以收取的,这是因为商标权是以图标、图形的方式来显现(mark, logo),这些图标、图形是可以被使用者自行移除掉的,所以只要自行移除掉,那就不会有商标授权方面的问题,进一步说,商标权的授权金不会妨碍使用者再行修改与重制散布自由开源软体元件的自由,所以商标权方面的授权金,与着作权/版本、专利权的授权金不同,是可以收取的。许多着名的自由开源商业服务公司都有注册他们的相关专标,例如UBUNTU的图标是注册予英商Canonical、FireFox的图标是注册给Mozilla Corporation。

大体来说,自由开源软体(Free and Open Source Software, FOSS)与免费软体(Freeware)还是有本质上的差异,自由开源软体强调的是藉由开放程式源码的方式,让后续得到软体的人能够一并得到使用、研究、修改,以及重制散布软体的自由,而免费软体仅是让一般人可以免费无偿取得并进行使用,使用者除了无法任意研究、修改、重制散布之外,有时候使用的期间还会受到限制。然而自由开源软体同时具有「散布者不得收取授权金费用」的特性,所以认识上,与免费软体之间的份际仍有相当的模糊性,但实际上自由开源软体究非免费软体,它是可以拿来做商业收费的,只要这个商业收费的模式,不会抵触到条款本身带入的相关规则。

您所提到是否是权利人自行撰写并释出的GPL-2.0软件,就可以采用收取授权金的方式来散布,其实实务上是以「双重授权(dual license)」的方式来达到这个目的,例如MySQL资料库,同时以商业授权与GPL-2.0的授权方式并行释出,如果使用者是选择以GPL-2.0的方式取得MySQL资料库,那么其实是可以不用支付授权金给Oracle,只是后续对此资料库软体的修改与散布,都必须依照GPL-2.0的授权规则来进行,也就是说,再释出时也要一并以提供程式源码的方式来释出;而如果使用者是选择以商业授权的方式取得MySQL资料库,那么他就必须要支付一笔权利金给Oracle,来取得这个商业授权的MySQL版本,但其后对于该资料库软体的应用,则悉依商业授权协议方面的规范,而不需要再受到GPL-2.0授权条款的相关拘束。

如果要直接就GPL-2.0的授权文字来作考究的话,那么就GPL-2.0授权本文您可以看到下列的关键字句:

A、「is licensed free of charge」,此句直接表彰,GPL-2.0授权程式的应用,是不收取「授权金费用」。

B、「charge for this service if you wish」,但又补充说明,服务性方面的收费是可以收取的。

C、「charge a fee for the physical act of transferring a copy」,散布程式方面的实际费用也是可以收取的。

所以统合上面的这些重要字句,我个人的小结论是:散布GPL-2.0软体是可以收费的,GPL-2.0软体也是可以拿来做商业利用的,但这些收费的名目不能是软体着作权/版权授权金,与软体专利授权金(商标授权金除外),当GPL-2.0授权的程式目的码与源码同时提供时,这个收费金额并没有受到限制,然而、若是先散布目的码,之后再应要求提供程式源码,则单独提供程式源码的散布行为仅能收取工本费用,如光碟烧制费、邮递寄送费等等。

相关的资讯也可以参照GNU计画右列专文「Selling Free Software」:www.gnu.org/philosophy/selling.html

其实,也可以参考GPL-3.0就这议题的相关规定,就GPL-2.0授柷的规则,当然还是要以GPL-2.0授权文本为主要参照对象,但其实许多GPL-2.0解释较为模糊、不是那么清楚的地方,后续都在GPL-3.0去补赘说明了,也就是说,可以透过阅读GPL-3.0,来了解许多软体社群对GPL-2.0相关规定的「解释态度」,因为沿革上,就是因为GPL-2.0就个别的议题产生争议而一直没有权威解释,GPL-3.0才会在改版的时候,就这些议题做各式的补充定义。

所以,在GPL-3.0第10条的地方,有散布程式不能收取授权金方面的明述:「You may not impose any further restrictions on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s granted or affirmed under this License. For example, you may not impose a license fee, royalty, or other charge for exercise of rights granted under this License, and you may not initiate litigation (including a cross-claim or counterclaim in a lawsuit) alleging that any patent claim is infringed by making, using, selling, offering for sale, or importing the Program or any portion of it.」

它指出的就是如果「license fee、royalty」这些收费,是会妨碍后手依据GPL-3.0对程式进行修改与重制散布的话,那么这类型的费用是不能收取的,这样的解释态度,与我之前的小结推论是一致的,大体而言,就是将GPL授权程式置于商业利用的环境下,或是透过散布行为或服务行为来收费皆可,但这些收费的手段,不能违反授权条款其他的规则。

商业利用方面的规则大致是这样,那么下面就跳到第5题来讨论「衍生着作」与「独立着作」之间的关系。

5、GPL2.0-Section2最后一段(In addition, mere aggregation of another work not based on the Program with the Program (or with a work based on the Program) on a volume of a storage or distribution medium does not bring the other work under the scope of this License.)基于这一段内容,如果开发者开发的程序而是独立完成的,则该独立程序将不受GPL2.0条款约束,那么其他人使用该程序的版权则需支付费用(不涉及专利?)。

这个问题牵涉到GPL授权领域的大哉问,那就是何种程式之于GPL程式为「衍生着作(work based on the Program)」,何种程式之于GPL程式为「独立着作(work using the Program)」。不过,一般目前的通说是,其他程式与GPL程式之间有「一般的结合关系」与「深度的衍生关系」,前者、指的是独立元件并非参考GPL元件来撰写,该元件也可以被其他程式呼叫,或是呼叫其他程式,而其与GPL元件的结合,只是置于同一个专案里去进行功能上的分工,这种状态的话,该程式的授权状态未必直接受到GPL程式的影响;而后者,指的是该元件就是参考GPL元件来撰写,或是说在功能上的结合紧密相依,架构上失去该GPL程式的互动的话,整个软体专案即会失去核心功能,或是大部份的功能,这样的结合状态,依GPL-2.0授权条款的规定为衍生关系,在衍生关系下,该元件的后续散布就必须一并依照GPL的授权规则来走。

所以,是的,如果个别元件是可以透过例外的解释,其与GPL元件之间的互动为「独立关系」,则该元件的授权状态并不会受到GPL-2.0授权条款的直接拘束,而可以采用自订的授权规则。

相关独立性与衍生性的判定,可以参考拙着右列专文,「GPL条款对于衍生程式的判定标准与其授权拘束性的扩散范围」:www.openfoundry.org/tw/legal-column-list/8446-the-license-inheritance-bounds-of-gnu-gpl-01

9、而关于Section7,我还有一个问题是,该款所提到的专利是否区分“衍生程序的专利”和“独立程序的专利”呢?

一般来说,个别的元件能被判定为「独立程序」的话,那么基本上GPL-2.0的所有授权规则都不会过渡到其上,所以说,法理论理上依照GPL-2.0授权条款,第7款提到的专利主要是针对「衍生程式」的专利,而不扩及去规范到「独立程式」上的专利;因为它的规范对象为「the Program」,此处的Program为首字大写的专门定义名词,指的就是GPL-2.0授权条款一开始定义的:「The "Program", below, refers to any such program or work, and a "work based on the Program" means either the Program or any derivative work under copyright law.」

当然,我相信有些论者会将这里的「the Program」做扩充解释,因为同条文字还有补充说「that is to say, a work containing the Program or a portion of it, either verbatim or with modifications and/or translated into another language.」由这段文字看来,又似乎是有抄写GPL授权程式码的专案(containing a portion of it)都可以被称为「the Program」。不过一般目前的司法实务,并没有看到以这个态度来主张的,所以说,如果就文义性以及体系性的解释,我的看法是GPL-2.0第7攸在专利授权的部份,应是没有扩张规范到独立程式的。

约略是这样,若是有哪些点觉得解释的不够清楚,之后欢迎随时点出来接续讨论!

敬祝 顺心健康、新年如意

20130129 12:15 LUCIEN C.H. 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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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L-2.0的专利问题请教
echosky 2013/01/21 1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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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en 2013/01/21 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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